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第 9 條
- 1.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於辦理他業業務時,其行為直接對他業機構發生效力,相關契約責任之履行,由他業機構負責。但提供營業場所之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亦應負責。
- 2.客戶與他業機構發生爭議,本業機構或其人員應協助客戶與他業機構進行聯繫協商。但本業機構或其人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對客戶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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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了共同行銷業務的責任和協助客戶解決爭議的責任。 根據該條第 1 項,共同行銷的業務人員在辦理他業業務時,其行為對他業機構具有效力,相關契約責任的履行由他業機構負責。然而,如果提供營業場所的機構故意或過失,則也應負責任。 根據該條第 2 項,如果客戶與他業機構發生爭議,本業機構或其人員應協助客戶與他業機構進行聯繫協商。然而,如果本業機構或其人員因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因逾越權限對客戶造成損害,則應負賠償責任。 以上回答僅根據提供的法規內容進行解釋,並未提供具體的參考資料。如需要具體的範例或參考資料,請另行提供相關法規內容。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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