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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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監管金融機構召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放款投資審查會議及其他相關重要會議,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監管人,相關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十日內函送監管人。
- 2.受監管金融機構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將協助恢復受監管金融機構正常營運之計畫及會議紀錄函送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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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第10條共有兩項規定: 1. 第一項規定了受監管金融機構召開各種會議時應遵守的通知義務。根據該條規定,受監管金融機構在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等重要會議時,必須在會議前七日以書面方式通知監管人,並告知開會事由、內容及相關資料。此外,該條還規定相關會議紀錄應在會議結束十日內函送監管人。 2. 第二項規定了當受監管金融機構是金融控股公司的銀行子公司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將協助恢復受監管金融機構正常營運的計畫及相關會議紀錄函送監管人。 根據以上資料說明,金融機構監管辦法第10條主要是要求受監管金融機構在召開各種重要會議時,必須提前七日通知監管人並提供相關資料,同時要求提交會議紀錄。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監管人對金融機構的會議活動有所了解並加以監督,以確保金融機構的營運符合法規要求。
- 監察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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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