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第 11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第11條針對受監管金融機構的義務、配合和報告作出了以下規定: 1. 受監管金融機構應主動向監管人告知重大的債權、債務、契約或訴訟案件,並應配合監管人執行監管任務所需要的行為。受監管金融機構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職員對監管人在相關事項上的查詢,不得拒絕回答或提供虛偽陳述。 2. 監管人發出的相關監管函件或告知書,以及在重要會議中提出的處置或意見,受監管金融機構應指派有責任追蹤並進行改善措施的專人,並定期向監管人陳報相關情況。 舉例來說,如果監管人對某個金融機構的貸款債務進行審查,並要求該機構提供相關文件和解釋,該機構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職員應該配合並提供實質回答,不能拒絕或提供虛偽陳述。另外,如果監管人就該機構的營運情況提出改善措施或意見,該機構應該指派專人負責追蹤並報告改善情況,以確保問題得到解決。
- 債權名詞
- 監察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