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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監管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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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監管金融機構應主動將重大債權、債務、契約或訴訟案件告知監管人,且應配合執行監管任務之必要行為;受監管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職員對監管人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2. 2.監管人所發相關監管函件或告知書及於重要會議提出之處置或意見,受監管金融機構應責成專人負責追蹤辦理改善情形,並定期陳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第11條針對受監管金融機構的義務、配合和報告作出了以下規定: 1. 受監管金融機構應主動向監管人告知重大的債權、債務、契約或訴訟案件,並應配合監管人執行監管任務所需要的行為。受監管金融機構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職員對監管人在相關事項上的查詢,不得拒絕回答或提供虛偽陳述。 2. 監管人發出的相關監管函件或告知書,以及在重要會議中提出的處置或意見,受監管金融機構應指派有責任追蹤並進行改善措施的專人,並定期向監管人陳報相關情況。 舉例來說,如果監管人對某個金融機構的貸款債務進行審查,並要求該機構提供相關文件和解釋,該機構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職員應該配合並提供實質回答,不能拒絕或提供虛偽陳述。另外,如果監管人就該機構的營運情況提出改善措施或意見,該機構應該指派專人負責追蹤並報告改善情況,以確保問題得到解決。

  • 債權名詞
  • 監察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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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第 11 條規定:「受監管金融機構應主動將重大債權、債務、契約或訴訟案件告知監管人,且應配合執行監管任務之必要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