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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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派員監管金融機構時,得指定適當機關(構)為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
- 2.監管人為執行監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執行監管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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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監管辦法第4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派員監管金融機構時,可以指定適當的機關或機構擔任監管人,負責執行監管職務。而監管人在執行監管任務時,可以遴選人員或向主管機關報請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或機構的人員,組成監管小組,一同執行監管任務。 例如,在類似的法規下,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的《金融機構監管人聘任及管理辦法》,主管機關可以指定適當的機關或機構執行監管職務,例如金管會派遣其內部人員成為監管人,並且也可以遴選其他相關機關的人員加入監管小組,一同執行監管任務。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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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