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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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人因執行監管任務所生之費用,包括監管小組差旅費、延長工時薪資、人身意外險及責任險之費用及其他為執行監管任務所必要之支出,應由受監管金融機構負擔,其支給標準依監管人之內部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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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第6條規定,監管人因執行監管任務所需的費用,包括監管小組的差旅費、延長工時薪資、人身意外險和責任險的費用,以及其他為執行監管任務所必要的支出,應由受監管的金融機構負擔,其支給標準則根據監管人的內部規定辦理。 根據財政部於民國81年5月1日訂定的《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監管人可以協助接管金融機構辦理多項事項,包括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合併等。若金融機構受到財政部的接管處分,則其經營權和財產管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 根據銀行法第62條規定,當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明顯惡化,無法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時,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勒令該銀行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部分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者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理。中央主管機關在派員監管或接管時,還可以停止該銀行的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的全部或部分職權。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當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且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的時候,主管機關可以採取多種處分措施,包括停止部分業務、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以及其他必要的處置。如果是根據第1至第4款規定的處分,則由縣(市)政府或省(市)政府財政廳(局)直接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果是根據第5至第8款規定的處分,則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當金融機構受到財政部的接管處分後,根據財政部的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3條規定,接管人可以協助接管金融機構辦理多項事項,包括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合併等。金融機構的經營權和財產管理權在接管處分後由接管人行使。 以上所提及的法條和相關規定均可作為釐清金融機構監管任務費用負擔的法律依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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