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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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接管人依前條規定處理受接管金融機構時,得另設評價小組,專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議接管人委聘之單位提出之標售策略、資產負債評估原則及方法。 二、審議接管人委聘之單位提出之受接管金融機構評價報告及訂定標售底價區間。 三、審議接管人提出與標售有關之事項。
- 2.前項評價小組之設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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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 12 條的規定,當接管人處理受接管金融機構時,可以另外設立評價小組,並專門負責以下事項: 1. 審議接管人委託的單位所提出的標售策略、資產負債評估原則和方法。 2. 審議接管人委託的單位所提出的受接管金融機構評價報告並制定標售底價區間。 3. 審議接管人提出與標售相關的事項。 根據法條第 2 項的規定,評價小組的設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個可能的範例是,當一家銀行經營狀況惡化並需要接管時,接管人可以成立評價小組來審核委託機構所提出的標售策略和評價報告。小組可以確保標售策略符合相關法規,並根據委託機構的評價報告確定適當的標售底價區間。這樣可以保護受接管金融機構的價值和利益,同時確保標售過程的公正和透明性。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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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