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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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人辦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項時,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接管人洽特定人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一、公開標售二次以上,仍未成功。 二、情況緊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引發系統性危機。 三、經接管人評估不宜採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其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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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11條,當接管人執行銀行法第62條之3第1項第3款或第4款所規定的事項時,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然而,在下列情形之一時,接管人得由洽特定人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1. 公開標售進行了兩次以上,仍未成功。 2. 情況緊急,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引發系統性危機之潛在風險。 3. 接管人經評估後認為不宜採用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並已經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 例如,假設一家銀行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且無法支付債務,被金融監管機構接管。根據接管人評估後,他們認為公開標售方式可能無法在短期內找到適當的買家,同時也無法快速處理銀行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接管人可以依法洽談與特定人進行比價或議價,以尋求解決方案並保護銀行及相關各方的利益。
- 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銀行法 第 62-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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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