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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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接管人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或洽請主管機關調派專業人員,協助處理接管有關事項。
- 2.接管人辦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項時,得委聘會計師或財務顧問公司辦理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評估、策略規劃及標售等事宜。
- 3.前項所稱標售之方式,包括公開標售、比價或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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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10條的規定,接管人在處理接管相關事項時可以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或者洽請主管機關調派專業人員來協助。另外,當接管人辦理銀行法第62條之3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相關事項時,可以委聘會計師或財務顧問公司來辦理受接管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評估、策略規劃和標售等事務。標售的方式可以包括公開標售、比價或議價。這些措施旨在確保接管人在處理接管期間能夠獲得適當的專業支援和咨詢,以有效地管理受接管金融機構的資產和負債,並確保接管過程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條文
- 銀行法 第 62-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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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