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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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接管前已簽訂契約之履行或展期案件,得不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所為之限制,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條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所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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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9條規定,接管人在執行接管職務期間,對於已簽訂契約且需要履行或延展的案件,可以不受銀行法第33條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的授信限額限制,以及不受銀行法第33條之三、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三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的限制,以及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0條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的保證、背書的限制。 參考資料: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最新修訂時間為2012年)
-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第四十九條條文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第三十三條之三條文
- 關係人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背書名詞
- 銀行法 第 33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33-3 條條文
- 信用合作社法 第 37 條條文
- 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 4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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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