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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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2條釋義如下: 1.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以及票券金融公司。根據銀行法第6十二條規定,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部分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等必要處置。而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亦規定,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停止部分業務、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等處分。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金融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故在該法規範內也包含在金融機構的範疇中。 2. 主管機關在依法派員接管或終止接管金融機構時,應將接管或終止接管的事實通知國內外相關機關或組織,並在主管機關的網站上刊登該通知。在必要時,主管機關也可以事先通知國外的金融主管機關。這樣的通知和刊登行為是為了確保接管或終止接管的事實能夠被國內外的相關機構或組織正確瞭解,以保障金融體系的透明度和穩定性。 參考資料: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8年),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事實通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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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