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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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4條規定了接管之處分書的送達方式和內容。根據該條規定,接管之處分書應由接管人指派的人員送達給受接管的金融機構,並在該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總機構或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分支機構進行宣達。 此外,該條規定還要求受接管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或職員應按照接管人員的指示將金融機構的業務、財務相關的帳冊、文件、印章和財產等列表移交給接管人,並根據接管人的要求告知債權債務相關的必要事項,或者按照接管人的要求進行配合接管的必要行為。 例如,當一家受接管的銀行接收到接管之處分書後,該銀行的負責人或職員應依據指示將該行的業務、財務相關的帳冊、文件、印章和財產等列表移交給接管人,同時根據接管人的要求提供債權債務相關的必要事項,並配合接管人進行必要的行為,以確保接管程序的順利執行。
- 送達名詞
- 債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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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