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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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金融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
- 2.受接管金融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自接管時起當然停止,其原應提報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事項,由接管人審議之。
- 3.接管人對受接管金融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營業行為以外之重大財產處分。 六、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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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6條,當主管機關派員接管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的經營權和財產的管理處分權都由接管人行使。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金融機構在訴訟和其他事項上的權責。此條也規定,受接管的金融機構的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董事會(或理事會)、董事(或理事)、監察人(或監事或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的職權自接管開始即停止,原本應提交給上述機構的事項將由接管人審議。另外,當接管人對受接管的金融機構進行下列處置時,應提出具體方案,經主管機關核准: 1. 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2. 進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3. 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的讓與。 4. 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進行合併。 5. 進行營業行為以外的重大財產處分。 6. 拋棄、讓與或承擔重大義務的重大權利。 7. 进行重要人事的任免。 8.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的重要事項。 舉例來說,當一家受接管的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惡化而無法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權益時,接管人可能會經營該銀行的全部或部分業務委託給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或者可能會讓與該銀行的部分資產和負債給其他機構。這些處置的具體方案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當然停止名詞
- 核名詞
- 任免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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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