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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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第3條,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的發行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1. 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發行電子票證,並營業一年以上。 這意味著發行機構在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前,必須先獲得主管機關(可能是金融監管機構)的批准,並且已經開展營業一年以上。 2. 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不妥適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發行機構在最近一年內不得有違反金融相關法規的行為,或處理金融消費爭議時未按照法律的要求適當處理而受到主管機關處分或改正。如果有違反情況存在,則發行機構必須具體改善,並獲得主管機關的認可。 此外,如果發行機構計劃與國外機構合作,國外機構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1. 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等值新台幣三億元。 2. 前三年度決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3. 已取得該國發行電子票證業務之執照或許可證明。 4. 最近三年無違反得使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地區之相關法令。 5.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以上就是根據該法規對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的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第3條進行的釋義。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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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