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重點摘要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2規範金融業治理面義務:酬金制度與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須經董事會核准,違者處30萬至300萬元罰鍰。
Q · 酬金制度或高風險商品沒給董事會通過會怎樣?
可罰30萬到300萬,責任在董事會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2,金融服務業有兩種治理缺失會被處30萬至300萬元罰鍰:一是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分行負責人同意);二是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重點不在商品內容,而在「有沒有走完最高決策層的核准程序」。
前一條 3001 講的是「對外」的銷售錯誤:廣告誤導、沒做 KYC、沒充分說明。這條 3002 講的是「對內」的治理錯誤:金融業的獎金制度、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的核准流程,必須經過董事會(或外國分支機構負責人)拍板。如果業務員的酬金辦法是某個小主管自己訂的、沒上董事會、沒簽核,公司就會被罰 30 萬到 300 萬。如果新推出的「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例如連動債、結構型商品)沒經過董事會通過就開賣,也是一樣的罰鍰級距。為什麼立法者要把這件事拉到董事會層級?因為這兩件事是「源頭」:酬金制度決定了業務員會不會硬推商品,商品核准流程決定了什麼東西會被擺到櫃台上。把責任綁在董事會身上,他們就不能說「我不知道下面在賣什麼」。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2為治理面行政罰則,針對金融服務業未將「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與「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提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外國分支機構負責人)核准的程序缺失,課予新臺幣30萬至300萬元罰鍰,將銷售錯誤的源頭責任拉高至公司最高決策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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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酬金結構決定了業務員的銷售動機。如果某支商品的佣金是其他商品的5倍,業務員自然會硬推這支商品,不管適不適合客戶。立法者把酬金辦法的核定權拉到董事會,是要讓最高決策層為這個動機機制負責,避免上面不知情、下面亂賣的局面。
金管會有明確定義,包含結構型商品、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特定槓桿型ETF等。一般而言只要商品有保本但不保息、連結匯率利率股價指數、具有提前到期條款這些特徵,多半就是。這類商品銷售前金融業必須有完整董事會核准流程、適合度評估與錄音存證。
第30條之1罰的是銷售面缺失(廣告誤導、未盡說明義務),罰鍰上限1000萬;第30條之2罰的是治理面缺失(酬金制度與高風險商品未經董事會核准),罰鍰上限300萬。一個對外、一個對內。
罰兩種治理缺失:酬金制度未提報董事會通過、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初次銷售未經董事會核准,處30萬至300萬元。
金管會明定的結構型商品、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特定槓桿型商品等,多具保本不保息、連結指數或提前到期條款特徵。
酬金結構決定業務員的銷售動機,立法把它從人資議題拉高為公司治理議題,由最高決策層為源頭風險負責。
銷售面(30條之1)罰對外的廣告與說明缺失上限1000萬;治理面(30條之2)罰對內的董事會核准缺失上限300萬。
把酬金辦法與高風險商品准駁列為董事會書面議案,附簽到表與完整議事錄,並納入內控由稽核查核。
立即提報董事會追認並如實記載補認程序與日期,主動向金管會說明缺失與改善計畫,比掩蓋有利。
申訴或評議時要求業者提出商品經董事會核准的會議紀錄,拿不出來即為違反本條的證據,可向金管會檢舉。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自發現違法之日起3年內裁處。
30條之1上限1000萬(銷售面),30條之2上限300萬(治理面),立法認治理面屬內部程序瑕疵而非直接侵害消費者故較輕。
| 比較面向 | 第30條之1 | 第30條之2 |
|---|---|---|
| 規範面向 | 銷售面(對外) | 治理面(對內) |
| 典型情形 | 廣告誤導、未做適合度評估、未充分說明 | 酬金制度/高風險商品未經董事會核准 |
| 罰鍰級距 | 30萬至1000萬元 | 30萬至300萬元 |
| 責任層級 | 業務與銷售流程 | 董事會最高決策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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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有關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之規定及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違失情節較前條各款情形為輕,爰另為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有關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之規定及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違失情節較前條各款情形為輕,爰另為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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