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30-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