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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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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銀行業並應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對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
  2. 2.前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相關風險。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6條,銀行和證券期貨業在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前,應對金融商品或服務的適合度進行評估。銀行還應該成立商品審查小組,對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事前審查。此適合度評估至少應該包括金融消費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和金融商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能夠承擔相關風險。 參考資料: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018)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Retrieved from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7&parentpath=0,4,59 2. 臺灣投資服務業同業公會 (2017) 金融投資商品及服務評鑑實務手冊. Retrieved from https://www.tasi.org.tw/uploads/sites/3/2013/09/fa799cca78f7dc2de5e7d2e22a4ff08b.pdf

  • 消費者名詞
  • 承受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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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 6 條規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