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第 6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6條,銀行和證券期貨業在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前,應對金融商品或服務的適合度進行評估。銀行還應該成立商品審查小組,對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事前審查。此適合度評估至少應該包括金融消費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和金融商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能夠承擔相關風險。 參考資料: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018)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Retrieved from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7&parentpath=0,4,59 2. 臺灣投資服務業同業公會 (2017) 金融投資商品及服務評鑑實務手冊. Retrieved from https://www.tasi.org.tw/uploads/sites/3/2013/09/fa799cca78f7dc2de5e7d2e22a4ff08b.pdf
- 消費者名詞
- 承受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