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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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業於兼營證券期貨業務、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於國內辦理私募時,應遵守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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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 7 條,金融服務業在兼營證券期貨業務、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於國內辦理私募時,必須遵守該辦法的規定。這包括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需確保適合金融消費者的需求和投資目標。此外,金融服務業在提供這些業務時也需要遵守其他相關法規和規定。 舉例來說,在兼營證券期貨業務時,金融服務業必須遵守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的相關規定。根據該規定,金融服務業在劃撥融資資金給委託人時,需要按照證期會的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的證券作為擔保品。同時,金融服務業需要根據規定計算每位委託人的擔保品價值與債務之比率,並在比率低於規定比率時通知委託人補繳差額。 參考資料: -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 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網站(https://www.fsc.gov.tw/ch/index.j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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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