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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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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申請評議案件,每件按其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消費者人數,依案件結案屬性所對應權重,以下列標準計收服務費: 一、一百人以下者,以二倍計收。 二、超過一百人者,每增加一百人增收一倍,增加不足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
  2. 2.案件結案有二種屬性者,以多數結果為該案件之屬性。但二種屬性人數相同者,以各屬性所對應權重加總後之平均數為其權重,依前項標準計收服務費。
  3. 3.金融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時,應依下列方式及前二項規定計收服務費: 一、未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而視為撤回評議申請者,計入其他屬性人數。 二、於七個工作日內以同一原因事實,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者,計入案件結果所屬屬性人數。
  4. 4.第一項金融消費者人數之計算,不包括經爭議處理機構決定不受理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6-1條: 1. 根據該條款,評議案件的服務費收取方式根據消費者人數以及案件結案的屬性來計算。如果消費者人數在一百人以下,則按照兩倍收取服務費;如果超過一百人,每增加一百人增收一倍,不足一百人按一百人計算。 2. 如果案件有兩種屬性,則根據多數結果來確定案件的屬性。如果兩種屬性的人數相同,則根據各屬性的權重之平均數來計算服務費。 3. 當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時,應根據前述規定計算服務費。如果消費者未在七個工作日內書面表明撤回評議申請,則視為撤回評議並計入其他屬性人數;如果在七個工作日內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則計入案件結果所屬的屬性人數。 4. 消費者人數的計算不包括機構決定不受理的案件。 參考資料: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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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6-1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申請評議案件,每件按其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消費者人數,依案件結案屬性所對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