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1建立團體評議制度,20位以上同一原因事實受害的金融消費者,可書面授權指定法人集體進行評議求償。
Q · 投資被坑、一大群人同樣受害,能集體求償嗎?
可以,集結20人授權指定法人就能啟動團體評議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1,同一原因事實受害的金融消費者只要有20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給主管機關指定的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該法人即可用自己名義依第23條至第28條為這群人進行團體評議。授權人在評議決定前可終止授權退出(須7工作日內表明是否自行續行),評議書作成後仍可個別決定接受或拒絕。
當 TRF(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在 2015 年集體爆雷,幾千家中小企業被連動風險吞掉數千億。當雷曼兄弟倒閉,台灣投資人手上的連動債瞬間變壁紙。這些事件有個共同結構:被害人數上百上千,每個人的損失從幾十萬到上億,訴訟打法院要打到天荒地老。本條就是為這種「一個爛商品害一大片人」的局面設計的工具。符合條件的金融消費者團體(主管機關指定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只要收集到 20 位以上同一原因事實受害的消費者書面授權,就可以用自己的名義進行團體評議,類似證券市場的投保中心制度。這不是小事,這是把分散的個人訴求變成集體武器,讓單一受害人不用自己面對龐大金融機構的戰爭。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1為金融消費團體評議的授權規範,指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就同一原因事實之金融消費爭議集體進行評議程序,並設有授權人中途退出、不足法定人數續行及個別接受評議決定等保護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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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第1項,必須是主管機關指定的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現行較活躍者包含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可直接致電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詢問目前獲指定的機構及適合的案件類型。大型金融爭議爆發後,相關法人通常會在官網公告受理,持續關注比自己找人更有效率。
授權契約會約定分配原則,通常依各授權人的損害比例分配,評議決定效力也是個別計算,每位授權人依第4項個別表明接受或拒絕。這不是平均分錢,而是按實際受損比例受償。授權前應仔細看分配條款,留意是否扣除程序管理費或律師費分攤,並警惕要求預付高額費用的自稱自救會。
不算白做。依第13條,100萬元以下金融業一方強制接受,小額案件即使在團體評議中也受此保護。評議書是民事訴訟中的重要證據,拒絕者可持評議書接續民事訴訟,法院對評議書的專業判斷有高度參考。團體評議的真正價值還在於集體論述的完整性:二十人講同一個事實模式,業者幾乎無法辯稱是孤立事件。
建立金融消費團體評議制度,讓20人以上同一原因事實受害者授權指定法人集體求償,是金融糾紛從個別申訴升級為集體救濟的通道。
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指定法人,使其得以自己名義代為進行評議程序的權限,授權後法人才能集體啟動評議。
同商品、同銷售模式、同類型損害所構成的共通事實基礎,認定上不像訴訟法嚴格,主管機關另訂認定基準。
兩者是平行雙軌:證券糾紛走投保法第28條投保中心,銀行保險等其他金融糾紛走本條團體評議。
確認同一原因事實 → 集結20人以上 → 聯絡主管機關指定法人 → 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 → 由法人依第23至28條進行評議。
評議決定作成前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終止授權,再於7工作日內表明是否自行續行,屆期未表明視為撤回。
依授權契約約定,通常按各授權人實際損害比例分配,評議決定效力個別計算,留意是否扣除程序管理費。
透過自救會、社群、律師論壇集結受害人;大型爭議爆發後指定法人多會在官網公告受理,持續關注最有效率。
團體評議集體論述強、一次處理效率高,業者難辯稱個案;個別評議各自走程序、易被當孤立事件。
| 比較面向 | individual_review | group_review |
|---|---|---|
| 啟動方式 | 單一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 | 20人以上授權指定法人以自己名義申請 |
| 論述強度 | 易被認定為孤立個案 | 集體事實模式,業者難辯稱個案 |
| 退出彈性 | 自行決定 | 評議決定前可終止授權,7工作日內續行 |
| 決定效力 | 對申請人個別生效 | 各授權人依第29、30條個別表明接受或拒絕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一致性迅速解決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協助弱勢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及節省評議資源,參考消費者保護事件(消保法第五十條規定)、證券及期貨市場投資人及交易人保護事件(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事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及公害事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十四條之三)等規定,爰於第一項訂定團體評議之規定。 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前,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故進行團體評議程序前,仍須先踐行申訴程序。鑒於申訴程序係由金融服務業處理,且同一原因事實之金融消費爭議可能涉及不同金融服務業者,團體評議進行前,不宜由受指定之法人以團體方式,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處理。惟金融消費者若認需要,仍得委由受指定之法人協助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故團體評議程序亦包括試行調處程序。有關受指定法人試行調處程序,將於第五項之授權辦法中有關評議程序之進行中規範。 五、對於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之評議程序是否續行或撤回,宜有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規定評議程序繼續進行之程序及視為撤回該部分評議申請之情形。 六、評議進行中,如部分金融消費者因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為免影響團體評議之續行,爰於第三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七、第一項指定之法人進行團體評議程序至評議決定送達時止,後續對評議決定接受或拒絕,以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應由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個別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爰於第四項定明。 八、考量團體評議事件之申請、受理及評議程序,與一般評議案不同,對於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有需要進一步另予明定,爰於第五項規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一致性迅速解決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協助弱勢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及節省評議資源,參考消費者保護事件(消保法第五十條規定)、證券及期貨市場投資人及交易人保護事件(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事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及公害事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十四條之三)等規定,爰於第一項訂定團體評議之規定。 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前,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故進行團體評議程序前,仍須先踐行申訴程序。鑒於申訴程序係由金融服務業處理,且同一原因事實之金融消費爭議可能涉及不同金融服務業者,團體評議進行前,不宜由受指定之法人以團體方式,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處理。惟金融消費者若認需要,仍得委由受指定之法人協助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故團體評議程序亦包括試行調處程序。有關受指定法人試行調處程序,將於第五項之授權辦法中有關評議程序之進行中規範。 五、對於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之評議程序是否續行或撤回,宜有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規定評議程序繼續進行之程序及視為撤回該部分評議申請之情形。 六、評議進行中,如部分金融消費者因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為免影響團體評議之續行,爰於第三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七、第一項指定之法人進行團體評議程序至評議決定送達時止,後續對評議決定接受或拒絕,以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應由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個別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爰於第四項定明。 八、考量團體評議事件之申請、受理及評議程序,與一般評議案不同,對於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有需要進一步另予明定,爰於第五項規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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