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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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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對於申請評議之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第十五條所定應不受理評議之情形者,再為實體上之審查。
  2. 2.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酌定合理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
  3. 3.對應不受理評議之申請案,應註明不受理原因並移送評議委員會覆後,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
  4. 4.符合評議受理條件之爭議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服務業,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申請人於收受該陳述書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14條: 1. 爭議處理機構在處理申請評議的案件時,應先進行程序上的審查,確定是否符合不受理評議的情形,然後再進行實質上的審查。 2. 如果申請書不符合法定的規定程序,爭議處理機構應給予合理的期限通知申請人進行補正。 3. 對於不符合評議受理條件的申請案,爭議處理機構應註明不受理的原因,並將案件轉交評議委員會進行覆核,之後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服務業。 4. 符合評議受理條件的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服務業,在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申請人在收到該陳述書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可以提出補充理由書。 參考資料: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31日金管數字字第10802599760號公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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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14 條規定:「對於申請評議之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第十五條所定應不受理評議之情形者,再為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