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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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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 九、申請評議事件純屬債務協商、投資表現、信用評等或定價政策之範圍者。
  2. 2.前項第九款所稱定價政策,指利率、費率、手續費、承銷價、貸放成數及鑑價;其屬衍生性金融商品或認購(售)權證者,該商品之定價政策包括定價模型及定價依據;其屬保險商品者,指保險商品之費率釐定政策,包括預定利率及商品價格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的意思,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時,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通知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服務業: 1. 申請不符合程式要求:如果申請人的申請程序不符合相關的要求,例如缺少必要的文件或資料等。 2. 非屬金融消費爭議:如果申請人提出的爭議不屬於金融消費範圍之內,例如與金融服務業無關的事項。 3. 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如果申請人在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前未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 4. 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如果申請人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該申訴的時間還不到三十天。 5. 申請已逾法定期限:如果申請人的申請時間已超過法定的申請期限。 6. 當事人不適格:如果申請人不符合金融消費者評議的相關資格要求。 7. 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如果申請人曾經根據該法申請過評議,但評議不成立。 8. 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如果申請人所涉及的爭議已經通過法院判決確定,或已經進行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 9. 申請評議事件純屬債務協商、投資表現、信用評等或定價政策之範圍者:如果申請人的爭議僅限於債務協商、投資表現、信用評等或定價政策等特定範圍。 根據上述法條的第2款解釋,定價政策指的是利率、費率、手續費、承銷價、貸放成數和鑑價等金融產品的定價政策,包括定價模型和定價依據。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或認購(售)權證,其定價政策還包括定價模型和定價依據。對於保險商品,定價政策指的是保險商品的費率制定政策,包括預定利率和商品價格等。 參考資料: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消費者名詞
  • 名詞
  • 調處名詞
  • 和解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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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15 條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