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16條,該條款內容如下: 1.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後,可以試行調處。如果其中一方不同意調處,或者經調處之後仍然無法達成協議,應該繼續進行評議程序。 2. 進行評議程序的案件,主任委員應根據評議委員的專業領域和爭議事件的性質,指派至少三名評議委員擔任預審委員做審核工作。 3. 預審委員應該取得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才能形成審查意見報告並提送給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 4. 爭議處理機構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 - 當預審委員在審查評議案件時,認為有必要釐清事實、爭點或相關細節,經過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 - 對於涉及醫事、交通事故、核保、精算或其他金融實務的評議案件,在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預審委員審查前,有先行整理案情的必要。 - 為了處理評議案件的一致性,有必要研究相關法令爭議或建立通案處理原則。 參考資料: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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