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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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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評議決定,除合於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2. 2.前項所稱受理評議申請之日,其起算如下: 一、無補正情形者,自爭議處理機構收受評議申請之次日起算。 二、申請人補正或提出補充理由書者,自爭議處理機構最後收受補正或補充理由書之次日起算;申請人未依通知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三、申請人於延長評議期間提出補充理由書者,自爭議處理機構收受補充理由書之次日起算。但不得逾二個月。
  3. 3.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於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親自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邀諮詢顧問列席評議委員會說明。
  4. 4.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依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18條,評議決定應在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如有必要則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須經通知當事人,且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例如,如果爭議處理機構在2020年1月1日收到評議申請,則該決定應在2020年4月1日前履行,若需要延長審理,則應通知當事人並確定延長期限(不超過2個月)。 2. 第18條第2項規定了受理評議申請的起算日期: - 若申請人申請時未有補正情形,則起算日為爭議處理機構收到申請的次日。 - 若申請人在收到通知後補正或提出補充理由書,則起算日為爭議處理機構最後收到補正或補充理由書的次日;若申請人未按通知進行補正,則起算日為補正期間屆滿的次日。 - 若申請人在延長評議期間提出補充理由書,則起算日為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充理由書的次日。然而,此起算日不得超過二個月。舉例來說,如果申請人在2020年1月1日收到通知後提出補充理由書,則起算日應為2020年1月2日。如果該補充期限是30天,則起算日應為補充期限屆滿後的次日,但不得超過2個月。 3. 根據第18條第3項,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若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可以在陳述意見期日前七日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親自到指定地點陳述意見或邀請顧問列席評議委員會說明。舉例來說,假設評議委員會認為案件涉及重要法律問題,需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親自到會場述說意見,則評議委員會應提前七天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4. 根據第18條第4項,若當事人要求到場陳述意見且評議委員會認為有正當理由,應給予其親自到場陳述意見的機會,並在陳述意見期日前七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例如,如果當事人要求在評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為其理由合理充分,則應提前七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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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18 條規定:「評議決定,除合於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