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18條,評議決定應在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如有必要則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須經通知當事人,且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例如,如果爭議處理機構在2020年1月1日收到評議申請,則該決定應在2020年4月1日前履行,若需要延長審理,則應通知當事人並確定延長期限(不超過2個月)。 2. 第18條第2項規定了受理評議申請的起算日期: - 若申請人申請時未有補正情形,則起算日為爭議處理機構收到申請的次日。 - 若申請人在收到通知後補正或提出補充理由書,則起算日為爭議處理機構最後收到補正或補充理由書的次日;若申請人未按通知進行補正,則起算日為補正期間屆滿的次日。 - 若申請人在延長評議期間提出補充理由書,則起算日為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充理由書的次日。然而,此起算日不得超過二個月。舉例來說,如果申請人在2020年1月1日收到通知後提出補充理由書,則起算日應為2020年1月2日。如果該補充期限是30天,則起算日應為補充期限屆滿後的次日,但不得超過2個月。 3. 根據第18條第3項,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若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可以在陳述意見期日前七日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親自到指定地點陳述意見或邀請顧問列席評議委員會說明。舉例來說,假設評議委員會認為案件涉及重要法律問題,需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親自到會場述說意見,則評議委員會應提前七天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4. 根據第18條第4項,若當事人要求到場陳述意見且評議委員會認為有正當理由,應給予其親自到場陳述意見的機會,並在陳述意見期日前七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例如,如果當事人要求在評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為其理由合理充分,則應提前七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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