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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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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
  2. 2.評議委員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評議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金融服務業及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三、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十年以上者。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五、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2條,評議委員的擔任方式及資格有以下規定: 1. 爭議處理機構設置評議委員會,院置評議委員人數範圍為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 2. 評議委員應經由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遴選,選出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的學者、專家和公正人士。經遴選後,需提交給主管機關核定並進行聘任。而評議委員應具備以下資格條件之一: - 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 曾任金融服務業及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 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十年以上者。 - 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 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者。 根據上述規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的評議委員需經過遴選並符合以上提及的資格條件方能聘任。具體依據此條第2款之規定,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金融服務業及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十年以上、法官、檢察官或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等都是符合資格的範例。 根據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2條之相關規定,我們可以了解到評議委員遴選的程序,以及所需具備的資格條件。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消費者保護名詞
  • 訴願名詞
  • 仲裁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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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2 條規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