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2條,評議委員的擔任方式及資格有以下規定: 1. 爭議處理機構設置評議委員會,院置評議委員人數範圍為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 2. 評議委員應經由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遴選,選出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的學者、專家和公正人士。經遴選後,需提交給主管機關核定並進行聘任。而評議委員應具備以下資格條件之一: - 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 曾任金融服務業及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 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十年以上者。 - 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 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者。 根據上述規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的評議委員需經過遴選並符合以上提及的資格條件方能聘任。具體依據此條第2款之規定,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金融服務業及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十年以上、法官、檢察官或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等都是符合資格的範例。 根據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2條之相關規定,我們可以了解到評議委員遴選的程序,以及所需具備的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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