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20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爭議處理機構對於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的名義作成評議書。該評議書應在作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送達的方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 範例:當爭議處理機構對於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決定作出後,應寫成評議書並在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給相關當事人,這種送達的方式可能包括郵寄或其他合適的方式。例如,法院送達文件的程序可以用於此評議書的送達。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評議書應詳細記載以下事項,並且應該將評議書保存至少五年: (一) 當事人雙方的姓名或名稱、住址。 (二) 評議決定的內容,包括給付的金額。 (三) 案件的事實摘要和爭議點。 (四)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的理由和證據資料。 (五) 評議的理由及其相關法律依據。 (六) 當事人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的書面表示之期限,逾期未表示視為拒絕。 (七) 評議書的作成日期。 範例:評議書應詳細記載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以及評議決定的內容和相關的事實摘要。評議書還應該記錄當事人雙方對於評議決定的理由和所提供的證據資料。此外,評議書還應該提供評議決定的理由及其依據的法律條文。最後,評議書應該記錄當事人對於評議決定的接受或拒絕表示之期限,如果逾期未表示則視為拒絕。這些詳細的記載將有助於解決爭議並確保透明的程序。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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