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27條,有以下幾項規定: 1. 受指定之法人應於受指定日期之翌日起三日內對外公告指定之主管機關名稱、指定之公文發文日期與文號及指定日期,受指定之法人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認定同一原因事實之範圍,受理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地點、方式及期間,以及其他相關之資訊。 2.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受指定之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必要時,亦可以其他方法公告。 3. 受指定之法人應於受指定日期之翌日起七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立案,並於公告之受理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及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這些規定,受指定之法人在獲得指定後,需在三日內公告相關事項,包括指定之主管機關的名稱、公文發文日期與文號、指定日期等,並且公告要揭示在主事務所所在地、網路及其他適當的地方。法人也需要在七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立案,並在公告的受理期間屆滿後的三個月內申請評議,同時將相關資料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以一個範例來說明,假設某銀行被指定為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並且指定日期為2022年1月1日。該銀行應該在2022年1月2日起三日內對外公告指定之主管機關的名稱、指定之公文發文日期與文號、指定日期,同時也應公告受理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地點、方式及期間,以及其他相關資訊。公告可以在銀行的主事務所所在地、網路或其他適當的地方進行。 另外,假設該銀行在2022年1月2日起七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立案,並於公告的受理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及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以便爭議處理機構及主管機關了解該銀行的處理情況。 這些規定確保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的公告透明度和對個案的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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