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31條規定,當金融消費者終止授與部分評議實施權後,若剩餘評議委員不足二十人,爭議處理機構應繼續就剩餘部分進行評議。 根據參考資料《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設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的目的是為了解決金融機構與消費者之間的爭議。該辦法明確規定了評議委員的資格條件、聘任解任程序,以及處理爭議的評議程序。 根據該條第31條,當金融消費者終止授與部分評議實施權後,爭議處理機構應根據剩餘評議委員的數量,繼續進行評議。該條的目的是確保爭議處理機構在評議過程中具有足夠的評議委員數量,以保障公正和客觀性。 例如,如果一個金融消費者終止了該機構授與給某些評議委員的評議實施權,導致剩餘的評議委員人數不足二十人,根據第31條的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應該繼續進行評議,直到評議委員人數達到或超過二十人為止。這可以確保在爭議處理過程中所有的當事人都能夠享有充分的評議委員參與,以維護公正和客觀的評議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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