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30 條的釋義如下: 1. 第一款規定了當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的情形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的情況時,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該法人和金融服務業。然而,如果該情形可以補正的話,爭議處理機構應該通知該法人在合理期限內進行補正。 2. 第二款規定了當部分金融消費者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況時,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該法人和金融服務業,並繼續進行剩餘部分的評議。 3. 第三款規定了符合評議受理條件的爭議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服務業,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副知受指定之法人。受指定之法人在收到該陳述書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可以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 參考資料: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年10月2日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運作要點, 2020年6月2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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