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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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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依第十六條規定,得試行調處;受指定之法人得經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部分或全部金融消費者之同意,就各該消費者之部分與金融服務業成立調處,爭議處理機構應就該成立調處部分做成調處書送達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並就未成立調處部分續行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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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32 條規定,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依第十六條規定,得試行調處。此條規定了在法人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可以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調處。受指定之法人得經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部分或全部金融消費者之同意,就各該消費者之部分與金融服務業成立調處,爭議處理機構應就該成立調處部分做成調處書送達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並就未成立調處部分續行評議。這條規定了受指定之法人在獲得金融消費者同意後,可以與金融服務業成立調處。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已成立調處部分做成調處書並送達相關當事人,同時續行評議尚未成立調處的部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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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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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32 條規定:「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依第十六條規定,得試行調處;受指定之法人得經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