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指定之法人不得向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消費者請求報酬或費用。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33條規定,受指定之法人不得向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消費者請求報酬或費用。 根據此法條,被指定為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的法人,在履行評議工作時,不得向相關的金融消費者收取報酬或費用。這是為了確保評議委員的獨立性和公正性,並防止任何利益衝突的產生。 例如,如果一家銀行被指定為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的評議委員,當銀行處理金融消費者的爭議時,銀行不得向金融消費者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或費用。這樣可以確保銀行在評議過程中能夠客觀、公正地處理金融消費者的投訴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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