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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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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取得准之有效期限,與其領有經濟部推薦文件之有效期限相同。
  2. 2.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核准,始得繼續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1.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取得核准之有效期限,與其領有經濟部推薦文件之有效期限相同。 根據該條規定,資料處理服務業者需取得核准,在核准文件中會註明有效期限。同時,該業者還需要擁有經濟部推薦文件,該文件的有效期限也與核准文件相同。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2020年資料處理服務法規管理與核准辦法,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在申請核准時需擁有經濟部推薦文件,有效期限為3年。因此,若該業者取得核准,則其有效期限也將是3年。 2.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核准,始得繼續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根據該條規定,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在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需要重新申請核准,以便繼續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範例參考資料:若一家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的核准有效期限是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則該業者必須在2025年9月30日之前重新申請核准,以便繼續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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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取得核准之有效期限,與其領有經濟部推薦文件之有效期限相同。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於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