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16條,該條文有兩項規定: 1. 經核准機構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這表示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的機構,不能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我國境內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的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換言之,具有合法執照的機構應該與其他有合法執照的機構合作,而不應合作或協助那些未經核准或備查的境外機構。 2. 電子支付機構經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視為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並依本辦法規定進行作業管理。 這表示如果一個電子支付機構經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他們在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那麼這個電子支付機構就被視為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並且,該機構應依據該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作業管理。 參考資料: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6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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