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法规,第17条对于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境外机构在我国境内从事电子支付机构业务的行为进行了管理。以下是对该法条的逐条解释: 1. 根据授权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其在我国境内从事电子支付机构业务的行为,应遵守以下规定: a. 根据与客户或境外机构的协议,进行代理收付款项转移操作,不得有延迟支付的行为。 b. 与客户之间的代理收付款项、结算和清算可以使用新台币或外币;对于涉及境外的代理收付款项的收付、结算和清算,应使用外币。涉及外汇收支或交易事项,除银行业外的核准机构应通过银行业以受托人名义办理结汇申报。 c. 向客户支付代理收付款项时,应将款项转入客户本人的相同币种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或电子支付账户,不得以现金支付。 d. 建立客户身份确认机制,并保留确认客户身份程序所得的资料;客户更改身份资料时,同样适用。 e. 保留客户交易项目、日期、金额和币种等必要交易记录;对于未完成的交易,也同样适用。 f. 建立客户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 g. 根据主管机关和中央银行的规定,报告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其在我国境内从事电子支付机构业务相关行为的相关资料。 2. 第四款中确认客户身份程序所得的资料,在契约关系终止后,至少应保留五年。 3. 第五款中必要交易记录,在停止或完成交易后,至少应保留五年。但如果其他法规有较长的规定,则根据其规定执行。 4. 对于第一款第四款中的客户身份确认机制的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以及确认客户身份程序所得资料范围的相关事项,以及第一款第五款中保留必要交易记录的范围和方式,适用本条例第25条第3款和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 执行第一款第四款服务涉及客户本人账户的验证时,应使用适当的身份确认机制,验证账户持有人的身份以确认其为客户本人之账户。 6. 执行第一款第一款至第四款服务的交易限额,适用本条例第16条的规定。 7. 在授权机构与我国境内收款方客户签订和终止合同时,通报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查询相关资料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适用电子支付机构业务管理规则第5条的规定。但授权机构为我国境内收款方客户办理第一款第四款服务时,不适用该规定。 参考资料: -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分类及准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业务准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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