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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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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與客戶或境外機構之約定,進行代理收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二、與客戶間之代理收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代理收付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涉及外匯收支或交易事項,銀行業以外之經核准機構,應經由銀行業,以受託人名義辦理結匯申報。 三、對客戶支付代理收付款項時,應將款項轉入該客戶本人之相同幣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不得以現金為之。 四、建立客戶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客戶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五、留存客戶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六、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七、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有關資料。
  2. 2.前項第四款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於契約關係消滅後,至少應留存五年。
  3. 3.第一項第五款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留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4. 4.經核准機構對於第一項第四款客戶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及第一項第五款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與方式,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5. 5.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服務所涉客戶本人帳戶之驗證,應運用適當之身分確認機制,驗證帳戶持有人之同一性,以確認屬客戶本人之帳戶。
  6. 6.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服務之交易限額,準用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辦法之規定。
  7. 7.經核准機構與我國境內收款方客戶簽訂及終止契約時,其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但經核准機構為我國境內收款方客戶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服務,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第17条对于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境外机构在我国境内从事电子支付机构业务的行为进行了管理。以下是对该法条的逐条解释: 1. 根据授权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其在我国境内从事电子支付机构业务的行为,应遵守以下规定: a. 根据与客户或境外机构的协议,进行代理收付款项转移操作,不得有延迟支付的行为。 b. 与客户之间的代理收付款项、结算和清算可以使用新台币或外币;对于涉及境外的代理收付款项的收付、结算和清算,应使用外币。涉及外汇收支或交易事项,除银行业外的核准机构应通过银行业以受托人名义办理结汇申报。 c. 向客户支付代理收付款项时,应将款项转入客户本人的相同币种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或电子支付账户,不得以现金支付。 d. 建立客户身份确认机制,并保留确认客户身份程序所得的资料;客户更改身份资料时,同样适用。 e. 保留客户交易项目、日期、金额和币种等必要交易记录;对于未完成的交易,也同样适用。 f. 建立客户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 g. 根据主管机关和中央银行的规定,报告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其在我国境内从事电子支付机构业务相关行为的相关资料。 2. 第四款中确认客户身份程序所得的资料,在契约关系终止后,至少应保留五年。 3. 第五款中必要交易记录,在停止或完成交易后,至少应保留五年。但如果其他法规有较长的规定,则根据其规定执行。 4. 对于第一款第四款中的客户身份确认机制的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以及确认客户身份程序所得资料范围的相关事项,以及第一款第五款中保留必要交易记录的范围和方式,适用本条例第25条第3款和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 执行第一款第四款服务涉及客户本人账户的验证时,应使用适当的身份确认机制,验证账户持有人的身份以确认其为客户本人之账户。 6. 执行第一款第一款至第四款服务的交易限额,适用本条例第16条的规定。 7. 在授权机构与我国境内收款方客户签订和终止合同时,通报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查询相关资料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适用电子支付机构业务管理规则第5条的规定。但授权机构为我国境内收款方客户办理第一款第四款服务时,不适用该规定。 参考资料: -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分类及准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业务准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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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