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資料,我們可以得知第四條提到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的管理辦法。根據該條,經核准的機構可以提供以下範圍和方式的服務: 一、代理為客戶進行跨境網路實質交易的款項匯入或匯出服務。 二、代理收付境外自然人在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或境外機構記名式儲值卡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的款項。 三、代理付款方客戶在我國境外使用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儲值卡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的款項匯出。 四、代理客戶將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餘額匯入客戶在我國境內相同幣別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的款項。 五、代理客戶或接受客戶委託進行結匯及外幣匯款服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相關行為。 此外,第二款和第三款中提到的服務,只有電子支付機構可以申請核准。而第四款提到的服務,則限定了只有電子支付機構和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的銀行可以申請核准。 最後,根據第四款規定,經核准的機構如有涉及外匯部分的服務,應依照中央銀行的規定辦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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