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經核准機構,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但銀行經營銀行法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郵政儲金匯兌法所規定之業務,不在此限。
根據上述法規,管理境外機構在台灣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的辦法第5條規定,非經核准的機構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台灣境內從事該類業務。其中,銀行依據銀行法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所規定的業務不受此限制。 根據中華民國的司法院判決書,類似的案件已經有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情況。在該案中,被告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進行匯款的業務,以完成資金移轉。法庭認為此舉屬於辦理匯兌業務的範圍,應受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規範。 另外,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書,銀行法第29條所指的匯兌業務範圍包括國內匯兌和國外匯兌。其中,國內匯兌指的是經營受託將款項從國內一地匯往國內另一地並交付給受款人的業務;而國外匯兌則指的是經營受託將款項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的業務。被告在此案中未從事實際的國內/外貨幣交換流動之國內、國外匯兌業務,因此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限制的匯兌業務定義。 根據另一份裁判書,被告在從事外匯投資業務時,被指控違反了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規定。然而,法庭根據被告的供詞以及其公司業務的性質,認為被告並未從事收受存款的行為,並且無法證明被告應得之紅利有以在各個帳戶間進出。因此,法庭認為被告在此案中並沒有非法經營銀行業的行為。 根據我們所能得出的結論,對於提到的「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5條」的問題,我們無法進一步提供法律註釋或相關案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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