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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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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或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就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得由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第六條規定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在台灣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的管理辦法。根據這一條款,電子支付機構或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的銀行可以將根據第四條第一項所發生的款項的匯入或匯出交由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的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 參考資料: - 金管局「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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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或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就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得由帳務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