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或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就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得由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
根據上述資料,第六條規定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在台灣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的管理辦法。根據這一條款,電子支付機構或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的銀行可以將根據第四條第一項所發生的款項的匯入或匯出交由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的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 參考資料: - 金管局「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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