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7 條的解釋如下: 第一項規定,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申請者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並取得核准函才能開展相關業務。 第二項規定,境內帳務清算機構若提供核准機構從事第一項所述服務產生的款項的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則需要按照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在核准前,應先與中央銀行進行會商,取得中央銀行的同意後才能進行核准。 上述解釋參考資料: -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108 次行政命令) -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08 次行政命令) - 中央銀行相關法規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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