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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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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並取得核准函後,始得辦理。
  2. 2.境內帳務清算機構提供經核准機構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服務所生款項之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應依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3. 3.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之核准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7 條的解釋如下: 第一項規定,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申請者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並取得核准函才能開展相關業務。 第二項規定,境內帳務清算機構若提供核准機構從事第一項所述服務產生的款項的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則需要按照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在核准前,應先與中央銀行進行會商,取得中央銀行的同意後才能進行核准。 上述解釋參考資料: -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108 次行政命令) -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08 次行政命令) - 中央銀行相關法規及公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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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核准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