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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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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記錄代理收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二、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三、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但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2. 2.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對於前項第一款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18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在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台灣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時,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一、收取的代理收付款項應存入專門的銀行存款帳戶中,並確實記錄代理收付款項的金額和移轉情形。 舉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代理收付款項時,收到來自境外機構的款項,應將其存入特定的銀行存款帳戶中,並準確記錄收款的金額和相關的轉移情形。 二、收取的代理收付款項應全部信託或取得銀行提供的充分履約保證。 舉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代理收取或支付款項時,應確保將款項全數信託於銀行或取得銀行提供的足夠履約保證。 三、收取的代理收付款項應僅存放和保管於專用存款帳戶中,不得以其他方式使用,或指示銀行將專用存款帳戶款項用於其他用途。但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根據本條例第22條第2項的規定辦理時,不受此限制。 舉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代理收取或支付款項時,應將款項專門存放在專用存款帳戶中,不得以其他方式運用,也不能指示銀行將專用存款帳戶的款項用於其他用途。然而,根據本條例第22條第2項的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特定情況下可能不受此限制。 四、在其網頁上公開揭示所參考的兌換匯率的銀行官方匯率及合作銀行。 舉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其網頁上應公開揭示所參考的兌換匯率,包括銀行官方匯率和合作銀行的兌換匯率。 此外,《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中提到,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對於第1款中專用存款帳戶開立的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適用《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信託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17條第3項的規定。 總結:根據《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台灣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時,需要遵守以上四項規定。此外,根據第2款,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適用相關的限制、管理和作業方式,該規定需依《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信託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17條第3項的規定進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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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