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機構或經核准機構知悉其合作或所協助之境外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核准機構應立即擬具相關因應方案函報主管機關: 一、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 二、合併、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 四、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五、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六、內部控制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七、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其結果造成客戶權益重大受損或影響機構健全營運。 八、其他足以影響營運或股東權益之重大情事。
根據法律系教授精通法規,對於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23條的釋義如下: 根據該法條,經核准機構或經核准機構知悉其合作或所協助之境外機構有以下情事之一者,經核准機構應立即擬具相關因應方案函報主管機關: 1. 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 2. 合併、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3. 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 4. 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5. 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6. 內部控制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7. 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其結果造成客戶權益重大受損或影響機構健全營運。 8. 其他足以影響營運或股東權益之重大情事。 在上述情況中,經核准機構根據法律規定,需立即擬具相關因應方案並函報主管機關。例如,如果境外機構出現累積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一半的情況,經核准機構應報告主管機關並提出因應方案。另一個例子是,如果境外機構發生重大的資通安全事件,導致客戶權益受損或影響機構的營運,經核准機構也應該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並提出因應方案。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境外機構在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時能夠遵守相關法規並確保客戶權益的保護和機構營運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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