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問題所涉及的《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22條,主要包含以下兩項規定: 1.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根據這項規定,主管機關有權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對資料處理服務業者進行檢查,涉及其業務、財務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同時,主管機關還可以要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在限期內提供真實的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和報告。 2.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資料處理服務業者負擔。 這項規定表示,在必要時,主管機關可以指定專業和技術人員對應該規定中應進行的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進行核查,並向主管機關提供實質性報告。相關的費用將由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承擔。 作為對這兩項規定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參考《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本身,以及其他相關的法律規定和指南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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