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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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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將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及程序,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
  2. 2.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將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及程序,準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
  3. 3.兼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對於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除其範圍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外,應依本業有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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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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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將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及程序,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