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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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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於收取境外機構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前,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客戶辦理墊付: 一、不得以客戶之代理收付款項作為辦理墊付之資金。 二、經確認客戶已交運或提供商品或服務。 三、辦理墊付未違反與客戶間移轉代理收付款項之條件。
  2. 2.經核准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墊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墊付款項幣別以新臺幣為限。 二、墊付總餘額扣除境外機構提存之保證金不得超過經境外機構通知及確認已收取並待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金額。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三、墊付期限自墊付每筆款項之日起至經核准機構應收取境外機構移轉該筆代理收付款項之日止。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四、訂定風險控管作業程序,適當評估客戶額度及控管墊付風險且對同一客戶之最高墊付限額及比率,經核准機構應予控管,但於境外機構提存保證金之額度內辦理墊付作業,同一客戶得不受最高墊付限額及比率之限制。 五、經核准機構應與客戶簽訂契約,就辦理墊付相關事項,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3. 3.客戶或境外機構如有下列情事,於該情事完結前,經核准機構應停止對客戶辦理墊付: 一、客戶應返還而未返還墊付款項。 二、境外機構應移轉而未移轉代理收付款項。
  4. 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為客戶辦理墊付之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並視為客戶之代理收付款項辦理相關作業;上開經核准機構收取境外機構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經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確認已為客戶辦理墊付者,得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轉出專用存款帳戶,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5. 5.經核准機構為銀行並依銀行法對客戶辦理授信,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針對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20 條,以下是逐條釋義: 1. 根據該條款,經核准的機構可以為客戶辦理墊付境外機構的款項,但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a. 不得以客戶的代理收付款項作為辦理墊付的資金。 b. 必須確認客戶已交運或提供商品或服務。 c. 辦理墊付必須符合與客戶間移轉代理收付款項的條件。 2. 經核准的機構辦理墊付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a. 墊付款項必須以新台幣為限。 b. 墊付的總餘額不得超過境外機構通知並確認已收取並待移轉的代理收付款項金額扣除境外機構提存的保證金。但最高限制為新台幣一千萬元。 c. 墊付的期限從每筆款項墊付之日起至經核准機構應收取境外機構移轉該筆代理收付款項之日止。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d. 經核准機構必須設定風險控管作業程序,適當評估客戶額度和控管墊付風險,并對同一客戶的墊付限額和比率進行控管。但在境外機構提存保證金的額度內辦理墊付作業時,同一客戶的限制可能不適用。 e. 經核准機構必須與客戶簽訂契約,就辦理墊付相關事項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3. 如果客戶或境外機構存在以下情況,經核准機構應停止為客戶辦理墊付: a. 客戶應返還但尚未返還墊付款項。 b. 境外機構應移轉但尚未移轉代理收付款項。 4.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在為客戶辦理墊付款項時,必須將款項存入其在銀行開立的專用存款帳戶,并視為客戶的代理收付款項辦理相關作業。當經核准機構收取境外機構移轉的代理收付款項並經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確認已為客戶辦理墊付時,可以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轉出專用存款帳戶,但不適用於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和第二項的規定。 5. 如果經核准機構是銀行且根據銀行法對客戶進行授信,則不適用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 至於參考資料,根據這個法規,目前我沒有持有和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的具體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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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於收取境外機構移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