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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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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機構擬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經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達一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無重大違反當地政府之相關法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9條,經核准機構擬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 最低實收資本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除非經主管機關同意,否則不在此限。 2. 進行相當於《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至少一年以上。 3. 在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反當地政府相關法令的紀錄。 4. 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國外機構想要在台灣與當地金融機構合作提供電子支付服務,該機構必須符合上述條件,包括有足夠的實收資本額,已經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一年以上,且在過去三年內沒有違反當地政府的相關法令。此外,主管機關可能還會制定其他條件,機構必須遵守這些要求方能獲得核准。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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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經核准機構擬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