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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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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於每年五月底前,自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提撥之,其提撥比率如下: 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手續費收入: (一)第一年:提撥新臺幣二百萬元。但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提撥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一。 (三)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三。 (四)第十一年起:每年提撥萬分之五。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應計提金額,提撥百分之五十。
  2. 2.前項營業收入之範圍,以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者為準。
  3. 3.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一年度所保管使用者支付款項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按其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金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計提撥。
  4. 4.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第一年提撥不足新臺幣二百萬元,或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第一年提撥不足新臺幣五十萬元,應於其後年度提撥補足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4條,本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根據其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提撥,提撥比率如下: 1. 對於經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手續費收入: - 第一年:提撥新台幣二百萬元。但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提撥新台幣五十萬元。 - 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一。 - 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三。 - 第十一年起:每年提撥萬分之五。 2. 根據第二項規定,依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計算,按照應計提金額的百分之五十進行提撥。 3. 對於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的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根據前一年度保管使用者支付款項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按照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金額,準用前項規定進行核計提撥。 4. 若電子支付機構未達到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的提撥金額,即第一年提撥不足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提撥不足新台幣五十萬元,則應在後續年度補足提撥金額。 參考資料: 1. 「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20001 2. 「金融機構法規查詢系統」,https://law.banking.gov.tw/ChiCartList.aspx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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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本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於每年五月底前,自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提撥之,其提撥比率如下: 一、經營電子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