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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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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銀行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 二、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客戶者,除專業客戶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三、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客戶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四、銀行向自然人客戶提供首次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派專人解說,所提供商品如屬不保本型商品,銀行應就專人解說程序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後銀行以電子設備提供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免指派專人解說。 五、銀行與屬法人之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銀行與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第三款規定辦理。 六、前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2. 2.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了銀行在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時應進行的行銷過程控制。根據該條規定,銀行應在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的字體標示該商品的商品風險程度。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的商品,銀行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的審閱期間,專業客戶的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銀行還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該結構型商品的客戶須知重要內容,並保留錄音或電子記錄。對於首次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的自然人客戶,銀行應派專人解說並保留錄音或錄影紀錄;而對於使用電子設備提供同類型結構型商品交易的客戶,可以免去指派專人解說。另外,銀行與法人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如果進行同類型的交易,可以經過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去另外的程序要求。最後,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的應記載事項和錄音、錄影或使用電子設備的辦理方式由銀行公會制定並報告本會備查。 參考資料: -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https://www.fsc.gov.tw/ch/index.jsp)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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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