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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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銀行因下列非屬新投資之情事而持有超逾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應儘速處分,處分前不受前條自用比率之限制,並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限額規範: 一、合併或概括承受其他金融機構。 二、配合政府公務或公共需要、鄰地界址調整及市地重劃等無資金投入之權利變換。 三、除前二款情事外之行舍、營業用倉庫或非營業辦公場所遷址或裁撤。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因故未使用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供其使用之不動產。
- 2.銀行投資自用不動產後短期內遷移或裁撤者,仍應受前條自用比率之限制,並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限額規範。
- 3.銀行將原持有超逾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暫不處分該不動產,不受前條自用比率之限制。但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限額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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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第4條共有三項款,針對這三項款進行釋義如下: 1. 第一項款:根據此項,商業銀行持有超過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時,應儘速處分該不動產。然而,在下列情況下,不需受到自用比率限制,並且在計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限額時應納入: - 合併或概括承受其他金融機構。 - 配合政府公務或公共需要、鄰地界址調整及市地重劃等權利變換,並無資金投入。 - 行舍、營業用倉庫或非營業辦公場所遷址或裁撤。 -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的文化藝術或公益機構團體未使用商業銀行核准供其使用的不動產。 範例:商業銀行經過合併後,持有超過自用所需的不動產,根據此條款可以儘速處分該不動產,且不受自用比率的限制。 2. 第二項款:根據此項,商業銀行投資自用不動產後短期內遷移或裁撤的情況下,仍需受到自用比率的限制,並在計算投資限額時考慮該不動產。 範例:商業銀行投資了一筆自用不動產,之後不久就決定遷移或裁撤該不動產,根據此條款,在計算投資限額時仍需考慮該不動產。 3. 第三項款:根據此項,商業銀行將原本持有的超過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提供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的文化藝術或公益機構團體使用,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可以暫時不處分該不動產,且不受自用比率限制。但在計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限額時,仍需納入該不動產。 範例:商業銀行持有一處超過自用所需之不動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將該不動產提供給文化藝術或公益機構團體使用,根據此條款可以暫時不處分該不動產,且不受自用比率的限制。在計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限額時,仍需納入該不動產。
- 非名詞
- 持有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 承受名詞
- 市地重劃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銀行法 第 75 條條文
-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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