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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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主要部分為自用,係指使用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為自用者。
- 2.原為自用而購買之不動產,後變更成為部分非自用,除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之一及第五條情形外,其自用比率應符合前項主要部分為自用之比率規定。
- 3.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年以下者。
- 4.銀行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體計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所定短期最長得為二年。但屬購買土地建造自用不動產者,最長得為七年。
- 5.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就地重建,係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
- 6.銀行投資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非自用不動產,應事先檢具不動產投資計畫書、使用該不動產之機構團體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函報主管機關洽會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核准後,始得投資。
- 7.主管機關對銀行檢具之前項計畫書、證明文件及書件認有不符者,得請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者,主管機關應予否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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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第3條,以下為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1.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主要部分為自用,係指使用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為自用者。 這項規定指出,當不動產的使用面積超過50%以上為自用時,才視為主要部分為自用。 2. 原為自用而購買之不動產,後變更成為部分非自用,除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之一及第五條情形外,其自用比率應符合前項主要部分為自用之比率規定。 這項規定指出,如果原本是自用的不動產後來變成部分非自用的情況,除非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之一及第五條的規定,否則其自用比率必須符合前項所規定的主要部分為自用之比率。 3.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年以下者。 這項規定指出,所謂的「短期」指的是從不動產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不到一年的情況。 4. 銀行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體計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所定短期最長得為二年。但屬購買土地建造自用不動產者,最長得為七年。 這項規定指出,如果銀行有特殊原因需要購置不動產來使用,並提出具體計畫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經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短期可以延長到最長二年。但如果是購買土地來建造自用不動產,則最長可以延長到七年。 5.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就地重建,係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 這項規定指出,所謂的「就地重建」是指將原有的建築物全部拆除並重新建造。 6. 銀行投資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非自用不動產,應事先檢具不動產投資計畫書、使用該不動產之機構團體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函報主管機關洽會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核准後,始得投資。 這項規定指出,如果銀行要投資非自用不動產,必須事先檢具不動產投資計畫書、使用該不動產的機構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的證明文件以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的文件,並函報主管機關洽會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意見核准後,方能進行投資。 7. 主管機關對銀行檢具之前項計畫書、證明文件及書件認有不符者,得請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者,主管機關應予否准。 這項規定指出,如果主管機關對銀行檢具的投資計畫書、證明文件和書件認為不符合規定,可以要求銀行在限定期限內完成補正,如果逾期未補正或者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主管機關應當否准該投資。 以上是根據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第3條進行的逐條釋義,參考資料來源為「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的相關法規資料庫,並根據最新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解釋。
-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非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之一及第五條條文
-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條文
-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否准名詞
- 銀行法 第 75 條條文
-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第 4 條條文
-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第 4-1 條條文
-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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