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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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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自用不動產,包括行舍、營業用倉庫及經本會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准之營業用辦公場所,其餘均屬非自用不動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第2條規定了自用不動產的範圍。根據該條規定,自用不動產包括行舍、營業用倉庫以及經本會核准的非營業用辦公場所。而除了這些範疇之外的不動產則屬於非自用不動產。 這裡提到的自用不動產指的是商業銀行自己使用的不動產,例如銀行分行或辦公室等。非自用不動產則是指除自用不動產之外的其他不動產,可能包括銀行所擁有的投資物業或其他用途的不動產。 參考資料: -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109140001&dtable=Investments&dpath=%2Fdata%2FInvestments%2F&custData=530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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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自用不動產,包括行舍、營業用倉庫及經本會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非營業用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