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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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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於六十四年七月四日本法修正前無償接收、承受或原承受抵償日產債務之不動產,參與未挹注資金之都市更新而新增取得之不動產,屬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不動產投資,銀行得繼續持有該取得之不動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第 7 條,銀行在64年7月4日之前無償接收、承受或原承受抵償日產債務之不動產,或參與未挹注資金之都市更新而新增取得之不動產,並非屬於本法第 75 條所稱之不動產投資,則銀行可以繼續持有該取得之不動產。這表示商業銀行在上述情況下,可以繼續保有該不動產,不需要在一定時間內處分。我無法提供與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第 7 條有關的最新法律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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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第 7 條規定:「銀行於六十四年七月四日本法修正前無償接收、承受或原承受抵償日產債務之不動產,參與未挹注資金之都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