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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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第6條規定,該條規定了銀行在89年11月1日法條修正之前投資的不動產,以及合併消滅機構在修法之前投資的不動產,可以繼續保持原使用狀態。不過,這些不動產應按照用途分別計入本法第75條第3項關於投資不動產的限額規範。根據稅捐稽徵法第1-1條,合併消滅機構是指根據對策特殊法針對金融危機所制定的法規進行銀行合併或消滅的機構。
- 第七十五條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前揭名詞
- 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 銀行法 第 7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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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