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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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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法第七十五條修正前投資之不動產,或取得合併消滅機構於前揭修法日前投資之不動產,得繼續維持原使用狀態。但應依用途分別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不動產之限額規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第6條規定,該條規定了銀行在89年11月1日法條修正之前投資的不動產,以及合併消滅機構在修法之前投資的不動產,可以繼續保持原使用狀態。不過,這些不動產應按照用途分別計入本法第75條第3項關於投資不動產的限額規範。根據稅捐稽徵法第1-1條,合併消滅機構是指根據對策特殊法針對金融危機所制定的法規進行銀行合併或消滅的機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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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第 6 條規定:「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法第七十五條修正前投資之不動產,或取得合併消滅機構於前揭修法日前投資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