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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第 2 條

  1. 1.本辦法之補貼範圍為金融機構就災害發生日前,受災居民對其所負之各項債務,經辦理展延,於展延期間其各項債務之利息。
  2. 2.前項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業務機構、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3. 3.第一項所稱各項債務,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及自用住宅購屋貸款。 二、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 三、保險單借款。 四、汽車貸款。 五、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 六、其他擔保貸款。 七、其他無擔保貸款。 八、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及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及前置調解之債務(以下簡稱債務協商債務)。
  4. 4.災害發生日時已列報逾期放款或經訴追之各項貸款,非屬本辦法之補貼範圍。但債務協商債務,不在此限。
  5. 5.受災居民應檢具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或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展延。但受災居民得要求金融機構調查其遭受之損失,如經調查屬實者,得以金融機構所填具之調查評估表,代替受災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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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了以下幾點內容: 1. 金融機構辦理展延的受災居民債務範圍包括展延期間內所產生的各項債務利息。這些債務可能包括購屋貸款、以受災地區房屋為擔保的其他貸款、保險單借款、汽車貸款、信用卡和現金卡應繳款項、其他擔保貸款、其他無擔保貸款,以及金融機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及債務清理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及前置調解之債務。 2. 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業務機構、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3. 受災居民在申請展延時應提供受災證明文件,由受災地區政府、稅捐稽徵機關等出具。然而,如果受災居民要求金融機構進行調查,證實其遭受損失,則可以提供金融機構填寫的調查評估表作為代替受災證明文件。 4. 已列報逾期放款或者已經進行訴追的貸款不在補貼的範圍內,但是債務協商債務不在此限。 根據這些規定,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受災居民的需求辦理債務展延並提供利息補貼,以減輕受災居民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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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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